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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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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偽設籍,以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可以嗎?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6-30
  • 資料點閱次數:2858

「虛偽設籍,以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可以嗎? 一、案例事實: 小虎是某縣第Ο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選前因覺選情緊繃,為求順利當選,徵得未實際居住在該縣之友人大明、鐵雄、阿幸、阿福等人同意後,提供其個人之遷移戶籍證件,於選前5個月,將戶籍遷至小虎妹妹小玉之戶籍內,而使大明、鐵雄、阿幸、阿福等4人取得該屆縣議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大明4人並於該年年底縣議員選舉投 票日,前往投票予小虎,致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請問:以上小虎、大明、鐵雄、阿幸、阿福及小玉之行為,有無觸犯何項法律規定? 二、法律解析: 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1年度臺上字第62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394號判決均採同旨。 再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依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 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僅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最高法院92度臺上字第52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例中,小虎為求順利當選,特地於選前徵得原本居住於其他縣市之大明、鐵雄、阿幸、阿福4人同意後,將戶籍遷入小玉之戶籍地內,但遷入戶籍後,又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卻只於選舉投票日時,專程趕回投票,很明顯就是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小虎而虛設戶籍。 故以上小虎與大明、鐵雄、阿幸、阿福等人之行為,將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依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尚須受到褫奪公權之宣告。至於戶長小玉,如事先知情並參與,亦會成為共犯,而受到同樣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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