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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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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是借牌陪標而已,甘有代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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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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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是借牌陪標而已,甘有代誌? 一、案例事實: 鐵雄係A公司負責人,見縣政府依「行政院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方案」特別預算辦理「縣道擴建工程」公開招標案,機不可失,為使A公司得標,以及避免因不足3家廠商投標導致流標,就向同業B、C2家公司負責人大明、阿龍2人磋商借用其公司名義、證件及印鑑參加投標,因大明與阿龍2人無意願參加投標,便爽快出借其公司證件及印鑑供A公司投標;在拍板定案後,鐵雄就從臺灣銀行提領新台幣1500萬元,分3筆,每筆500萬元,分別匯入縣政府指定專戶作為A、B、C等公司之押標金,但開標結果是由D公司得標。 請問:(一)鐵雄、大明、阿龍3人是否觸法? (二)A、B、C等公司須受到何種處罰? 二、法律解析: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若參與投標廠商有「借牌陪標」之行為,縱未能決定性的影響決標結果,然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借牌者之得標阻力,在客觀上當足可對決標結果發生相對性之影響,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不具資格之廠商向他人借牌,以發揮防弊功能,禁止假性競爭,即使行為人本身並無投標意願,但容許他人借用自己牌照投標,而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已損及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性及利益。 (一)刑事責任: 在案例中,鐵雄為取得本件工程,以不公平競爭方式向B、C公司借牌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依法可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大明、阿龍2人出借B、C2家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依法可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A、B、C等公司則因其代表人鐵雄、大明、阿龍等人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行為,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二)行政責任 若鐵雄借用B、C公司牌照投標及大明、阿龍2人出借公司牌照陪標之行為,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招標機關(縣政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將A、B、C等公司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施以停權3年之處分,受停權處分廠商即A、B、C等公司於停權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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