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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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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1千元被關」,划得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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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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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1千元被關」,划得來嗎? (金門地檢署供稿) [刊載日期:97年1月2日] 一、案例事實:   小虎是A 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長,也是立法委員選舉某選區候選人張三之重要樁腳,為了使張三得以順利當選,利用選前參加該工會聯歡晚會的機會,私下向工會中有投票權之選民大明及鐵雄2 人,表示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張三,可以得到新台幣1 千元報酬,而要求大明及鐵雄投票時要支持張三。 請問:以上小虎之行為,有無觸犯何項法律規定? 二、法律解析:   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民主政治最可貴的基礎,即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惟有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才能讓真正有才學、有抱負、有心為民服務者,有機會出來為所有的選民們服務。而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的介入,如果在選舉過程中,介入金錢、暴力或其他之不正利益,則不僅扭曲民意,也將因此敗壞選風,嚴重損害國家民主憲政之根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約定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是指買票的人自行向有投票權之人表示將提供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有買票的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已足夠,並不以該有投票權之人有允諾為必要。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其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的利益均屬之。   在本案例中,小虎向其工會中有投票權之大明及鐵雄2 人,表示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若投票給張三,將可得到1 千元之報酬,其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應成立該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可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所以,小虎僅為使了他所支持的候選人張三能順利當選,而以金錢向他工會中的同業大明及鐵雄2 人行賄,卻萬萬沒想到這區區的1 千元,將使他於東窗事發後,須面臨最輕3 年最重10年有期徒刑的牢獄之災,想想,可還真是划不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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