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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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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參加候選人招待之旅遊活動嗎?(96年12月26日登載金門日報)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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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參加候選人招待之旅遊活動嗎? (金門地檢署供稿) 一、案例事實:   鐵雄係立法委員選舉的候選人,為爭取選民的支持,期能於本次選舉順利當選立法委員,於97年1月1日,委託不知情的小珍,代為舉辦「澎湖3日遊」活動,並將該旅遊活動傳單以逐戶發給縣民以供報名參加,對於參與旅遊的小明、小華僅收取低於市價行情的新臺幣1千元,旅遊活動每人不足5千元部分,均由鐵雄支付貼補,鐵雄並至遊覽車上請求參與旅遊有投票權的縣民小明、小華,於選舉時投票給鐵雄;另鐵雄尚在活動之晚會中,藉摸彩贈獎機會,發送價值每盒3百元的太陽餅給參與旅遊的選民小明、小華,並公開呼籲請求投票支持鐵雄。 請問:鐵雄與小明、小華上開行為有無觸犯法律? 二、法律解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稱「不正利益」,在行賄者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的意思表示,是在約使有投票權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的意思表示,是在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的人交付的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上開賄選罪,在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在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一經實施交付賄賂的行為,其犯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買票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的相對人對其交付的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犯行即成立犯罪,不以收受者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的行使為必要。本案鐵雄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以候選人身分提供小明及小華太陽餅及旅遊費用之不正利益,意思是希望有選舉權的小明及小華於投票時因曾享受鐵雄給予之好處而支持鐵雄,這種作法是為了約使有投票權的人,對他的投票權為一定的行使而交付不正利益,所以他的行為是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的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的犯罪,將被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小明及小華,若承諾要投給鐵雄,就會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受賄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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