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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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撿便宜的旅遊活動會不會有問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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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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撿便宜的旅遊活動會不會有問題啊? [刊載日期:95年3月29日] 一、案例事實:   鐵雄係金門縣某村村長之候選人,為爭取村民之支持,於95年5月26日,委託不知情的朋友小珍,代為舉辦「神州煙雨江南4日遊」旅遊活動,並將該旅遊活動傳單以逐戶方式發給村民以供報名參加,每人參加旅遊費用為新台幣10000元,鐵雄私下交代小珍對於參與旅遊的村民大明、阿龍等人僅收取5000元即可,不足部分均由鐵雄支付補貼,鐵雄又於旅遊期間到飯店房間內請求有投票權的村民大明、阿龍等人,務必投票支持伊當選村長,並且假藉摸彩、贈獎名目,大量購買大陸芧台酒、熊貓牌香菸等禮物,分送予大明、阿龍等人,再度呼籲一定要投票支持伊,由於大明、阿龍非常滿意本次行程安排,便滿口答應鐵雄的要求。 請問:鐵雄與大明、阿龍等人上開行為有無觸犯法律? 二、法律解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上開「賄賂」或「不正利益」,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上開投票行賄罪在「行求」階段,只須行賄者為單方意思表示即屬成立,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在「交付」階段,則以行賄者一經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即成立本罪,毋待收受者為一定投票權的行使,簡言之,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時,雙方之犯行即已成立。   本件鐵雄於村長選舉期間,以候選人身分提供村民大明、阿龍等人招待大陸旅遊費用差價之不正利益及贈送大陸芧台酒、熊貓牌香菸等物品,其用意在於希望有選舉權之村民大明、阿龍於投票時因曾享受鐵雄給予之好處而予以支持,顯係約使有投票權之人一定行使其投票權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大明、阿龍等人明知仍收受鐵雄提供的旅遊招待及禮物,則已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受賄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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