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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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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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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08-07-24
  • 資料點閱次數:2042
第 1-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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