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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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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也可附加條件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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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也可附加條件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這天在本欄看到有關刑法上緩刑的條件,對緩刑制度有了初步的認識,知道合於刑法規定條件的犯罪行為人,才有受到緩刑宣告的可能。依稀記得前些日子,曾經在報上看到一則新聞,一位富有財力身繫刑案的呂姓被告,向法庭表明願為公益捐出新臺幣一千萬元換取緩刑。如果這是事實,依他不成熟的想法,該不是用金錢也可以換來緩刑,很想知道緩刑的宣告,是不是也可以附帶一些條件?前文對這些問題都沒有提到,因此,想在本欄得到這方面的答案。 *** *** *** *** *** 犯了罪的人不必去蹲苦牢,經過一定時間未再犯罪,卻能使身負的刑罰消滅,除了緩刑,在現行刑法中真的還找不出其他更好的制度。有關緩刑的法定要件,前在「刑法修正後,緩刑條件放寬」一文中已經引用相關法條一一說明,並且提到想要獲得法院緩刑的宣告,必須所宣告的刑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如果判處的刑罰是重於二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由於惡性重大,是與緩刑無緣的,必須要接受刑罰的淘汰,矯正與改善。由於篇幅所限,前文只就緩刑的法定條件加以說明,這次刑法總則的修正,除了放寬原有的宣告緩刑法定條件,加大緩刑宣告的適用範圍以外,還仿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所增訂的緩起訴制度中有關在緩起訴期間內,受緩起訴的被告應遵守事項的體例,增訂了第二項至第四項,作為緩刑宣告的附帶條件,使法官得有心證原本無意給予緩刑的案件,由於有附帶條件的附加配套而決定予以緩刑宣告。案件因而確定,使當事人早日跳脫刑案壓身的苦日子,也使一些本來要上訴到底的案件,由於緩刑宣告,成為無上訴的必要而不提上訴,無形中也減輕上訴法院的案件壓力,真是一舉數得。緩刑宣告可以附加那些條件呢?依新修正增訂的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法院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履行第二項中所列舉的八款事項中的一款或二款甚至多款的事項。例如: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書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向公庫也就是國庫支付一定的金額、向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以及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這些要被告遵守或者配合的情形,法院作出緩刑宣告判決的時候,都要依增訂的第三項規定,附記在判決書內。另外要賠償被害人損害的金額或者支付公庫的金額,依增訂的第四項規定,是可以作為民事強制的執行名義,也就是如果被告不按照判決記載的金額支付被害人或國庫,被害人或國庫都可以憑法院的判決,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必另提民事訴訟,把刑事與民事的紛爭,在刑事訴訟中一併解決,減少訟累。另外由上面提到這些增訂的附帶條件內容來看,如果執行得宜,的確能促使被告悔悟,徹底改變氣質,有效提昇緩刑的功能。也增加法官對緩刑宣告的意願,未來的緩刑宣告案件,勢必大幅地成長。 緩刑的宣告既然會為觸犯刑章的被告帶來莫大好處,身居被告的人又如何盼望到法院的判決主文,除了記載罪與刑以外,還多了「緩刑X年」四個字。一般說來,對判決有罪的被告要不要給予緩刑,是承審這案件的法官,也就是法院的職權,無人可以越俎代庖。以往,身為被告者自認自己所作所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的宣告緩刑規定,都會向法院請求給予緩刑。這種請求就法院的立場來說,只是一種促請注意的舉動,法院並不受到請求的拘束。不過,自從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增訂第455之2至455之11條有關認罪協商的法條施行以後,情形就不一樣了,因為依增訂的第455條之2的規定,被告所犯的罪,只要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罪,或者是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在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或簡易判決處刑以前,檢察官得在徵詢被害人的意見以後,或經過被告的請求與法院的同意,就被告願意接受刑的範圍、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由被告支付賠償金的數額、被告支付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一定的金額。關係被害人權益部分經過被害人的同意,當事人雙方的合意而且被告認罪,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由這些規定看來,緩刑宣告被告也可以主動提出要求,前提要件是被告必須認罪,有被害人的還要與被害人講好條件,沒有被害人的也要支出部分金錢給國庫或者做公益。報載的那位呂姓被告很可能就是循這些程序獲得緩刑的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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