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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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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可以幫我們繳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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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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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可以幫我們繳稅嗎? (金門地檢署供稿) [刊載日期:95年5月3日] 一、案例事實   鐵雄有意於民國95年間出馬競選金門縣金城鎮鎮民代表,為求勝選,於95年4月1日,撥打金城鎮民小明之行動電話,請小明投票支持,並告知小明可提供各類所得稅暨免扣憑單等資料,即可替小明繳納稅款,小明即欣然允諾,並答應會投票給鐵雄,事後小明把此事告知好友金城鎮民小華,小華即於同月5日,至鐵雄位於金城鎮之家中,要求鐵雄也要替其繳納款,他就會投票支持鐵雄,鐵雄亦允諾稱:沒問題,你們只要投票支持我,繳稅之事情就包在我身上,因此鐵雄於同月10日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分別替小明及小華繳交了2千元及3千元的所得稅。 請問:鐵雄與小明、小華上開行為有無觸犯法律? 二、法律解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上開「賄賂」或「不正利益」,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而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則係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不能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所謂「要求」係指,主動向相對方索求之行為,一旦為要求之行為,不須相對人之應允,即足以成罪,要求賄賂之手段方法,並無限制,不論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書面,明示、默示,均無不可,「期約」係指,雙方就特定事項達於意思一致之行為,期約行為之成立,不以賄賂之數額、種類或交付之時間、地點已明確約定為必要,僅為概然性之意思合致,即為已足,「收受」係指事實上獲取由他方所交付不法報酬之行為,於有體之賄賂,收受指現實地取得對該賄賂之持有支配而言;就無體之不正利益,則指取得該利益可享用之狀態或現實地享受該不法利益之謂。   本件鐵雄於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期間,以候選人身分幫鎮民代繳稅款,其意顯在希望有選舉權之鎮民因獲得免繳稅款之利益而投票支持鐵雄,其所為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之人一定行使投票權而交付不正利益,是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小明、小華等2 人 因獲取鐵雄代為繳納稅款之不正當利益,而答應投票支持鐵雄,則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約定一定行使投票權,已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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